于亮副教授莅临南海研究院做 “绿色‘一带一路’:中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规制义务与治理实践”主题讲座
发布时间: 2017-12-28 | 阅读数:2017年12月26日晚19:00,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亮在南安楼213室为我院师生带来了主题为“绿色‘一带一路’:中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规制义务与治理实践”的讲座,本次讲座由我院院长傅崐成教授主持。
于教授开门见山地指出了中国海外投资对环境和人权的影响: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中国对外投资规模扩大,出现了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现象,但多数国家因为鼓励发展对外投资并没有对这一问题加以重视。
于教授认为,中国有义务去规制海外投资,进而分别从国际环境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阐述了传统国际法对母国境外投资规制的不足之处:国际环境法方面,对“跨境损害”的定义过窄,难以涵盖海外投资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对东道国居民生存环境的损害;“不损害他国”原则仅仅是价值判断的工具。国际投资法方面,因国际投资法的目标是保护海外投资者,并非规制海外投资者,国际投资法的法律框架主要由双边投资协定构成,东道国的规制措施容易被仲裁机构评价为征收行为,对东道国不利。但是,《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新一代投资协定指南,都提出了跨国公司本身要尊重国际人权法,但是作为“软法”并没有法律拘束力。
对此,于教授认为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规制母国对东道国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是最具有说服力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总括性条款,规定了每个国家有义务使管辖下的人享有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母国和东道国签订的协定可将东道国的受害人置于母国的管辖之下。他指出,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有三种,一是尊重即不侵犯人权;二是保护即保护人权不被第三人侵犯;三是实现,即提供积极条件保障人权。
于教授同时提出了中国监管海外投资的实践与制度创新。在传统法律制度方面,《刑法》关于责任事故类犯罪亦可适用域外管辖制度;《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仅有宣誓性意义;商务部等行政部门推行的规制措施缺乏具体的罚则。在制度创新方面,于教授主要强调了管辖权问题,即若母公司设立在母国,但是子公司设立在东道国,东道国的受害者可在母国提起诉讼,母公司也可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受制于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国家域外人权保障义务也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
讲座的最后,在场师生踊跃提问,就不同的观点与于教授进行激烈的切磋和讨论。最后,傅崐成教授对本次讲座作了精彩的总结并向于亮副教授致以最真诚的感谢。
图:章俊社 文:郝艺颖